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遭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附件二之1至3分別為美商PCC公司所繪製型號270ZJ、270ZG、270ZH之產品規格工令圖;舉發附件三之1至3分別為美商PCC公司開立給易連公司之前述3款產品之出貨通知函;舉發附件四之1至3則為美商UPS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承載上開貨物之相關進口文件;舉發附件五為台北關稅局所出具附件四之2進口報單之證明文件;舉發附件六為美商PCC公司所生產之實物樣品;舉發附件七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試驗報告表。
案經本局審查認為,舉發附件二至七有關連性,可相互勾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則主張: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舉發附件二之1至3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即不得據為採證依據。況舉發附件二之產品規格工令圖之內容,並非公開之刊物,其可藉由剪貼處理等方式,輕易套製而成。是以,舉發附件二不具證據能力。舉發附件三至五並無結構揭示,舉發附件六並無製造日期,無法證明其與舉發附件二所示之螺絲模具構造有關。舉發附件七不具實質證據力,且無法合理勾稽串連舉發證據二至六。綜上所陳,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中指出:
一、舉發附件二及三固均為美商PCC 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惟按「又如私人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須有其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具有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供據以採證。」為89年0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是以,私文書若符合一定條件,仍得作為舉發之證據,而非謂私文書概不得採證。舉發附件四之2之進口報單及附件四之3之證明文件均蓋有美商PCC 公司戳印,另附件五之進口報單亦蓋有我國海關關防,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況美商PCC公司於西元2005年5月25日業已證明型號270ZJ、270ZG、270ZH為其公司之產品;舉發附件六實物樣品上載有「PCC12 /99270 ZJ 」、「PCC12/ 99270ZG」及「PCC12/99270ZH 」,是以舉發附件二至六間皆有相同之產品編碼或型號,彼此間有關連性且可相互勾稽,足認附件二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附件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舉發附件三出貨通知函所載之交貨日期、舉發附件四、五之進口日期及舉發附件六實物樣品上之日期足認美商PCC公司所產製之型號270ZJ 、270ZG 、270ZH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
三、舉發附件二之三張工令圖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完全相同;況舉發附件七之試驗表亦揭示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均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之範圍內。是以,由舉發附件二至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自毋庸再審究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情事。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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