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化妝品牌DHC在歐洲商標聯盟註冊的商標,因連續五年未使用而被一家瑞士公司Mundipharma AG向OHIM商標撤銷部門申訴而撤銷。根據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51條第1款規定:若商標連續五年內未於歐市境內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真實之使用(genuine use),且無不使用之正當事由,得依法予以撤銷。
該文字商標“DHC” (註冊號:311 241) 係在1998年由東京Kabushiki Kiasha Diieichishii (DHC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註冊。其中,該商標指定的商品包括化妝品、服飾及酒精飲料。根據一證人陳述,該日本公司指出附有DHC商標的商品銷售係藉由商標權人的子公司DHC Europe (Switzerland) Ltd.,並發佈產品到歐盟各地,包含德國及奧地利。
後來由於DHC Europe (Switzerland) 公司解散,該日本公司於2006年11月成立DHC UK Ltd 為持續歐洲商標聯盟各地的營運。DHC的產品可以藉由DHC UK設立的網站www.dhcuk.co.uk來訂購。此外,歐洲商標聯盟會員國的消費者還可以從總公司的網址www.dhccare.com來訂購DHC的產品,而該網頁係由DHC美國子公司負責管理。該證詞還包括DHC美國子公司的全年產品銷售價值及相關的產品行銷花費。
在異議或廢止程序中,一方要求使用之證明(proof of use),商標權人必須提出:(1).使用地點:即使用於商標受保護之相關領域;(2).使用時間;(3).使用程度(範圍):商標之真正使用(genuine use);(4).使用之種類: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如果無法提出足夠的使用證明,商標權人另一個選擇是提出適當未使用之理由。而使用證明可能包含包裝(packaging)、標籤(labels)、價格表(price lists)、目錄(catalogues)、發票(invoices)、照片(photographs)、報紙廣告(newspaper advertisements)、宣誓書(affidavits)等及可以顯示所有相關標示如使用地點、時間、範圍、種類之證據。
在DHC商標撤銷案中,該商標權人表示:DHC產品的主要推銷方式係藉由產品型錄、郵寄及廣告雜誌。該公司並提交各種證據,其包括德文版產品型錄及雜誌廣告,英文版雜誌及網頁內容,用來宣傳護膚產品,例如肥皂及化妝品。然而,OHIM商標撤銷部門發現商標權人提供的德文資料主要是與瑞士市場有關,所有的價格皆以瑞士法郎計算,且其送貨條款也僅限於瑞士及列支敦斯登大公國。雖然有兩本雜誌能與兩個歐盟國家,即德國及奧地利,產生關連。且該些廣告似乎是針對說德文的瑞士消費者,且該些消費者在瑞士國內也可輕易購買到這些雜誌。事實上,歐盟商標(CTM)須在歐洲商標聯盟之會員國使用,但不限在很多會員國內使用,只使用於一個會員國亦可,可惜瑞士並非歐洲商標聯盟之會員國。
又,商標權人提供的英文資料中,除了一部分是美國境內的雜誌,另包括一本由英國DHC公司於2007年12月發行的雜誌,名稱為 “Olive Club” 。其他與英國相關的文件則包含從www.dhcuk.co.uk網頁取得的訂購單及摘要,顯示各種可訂購的化妝產品及其英鎊定價。
商標撤銷部門認為只有與英國相關的資料才能用作使用證據,然而該商標權人未能提供任何該產品在歐洲商標聯盟有產品的實際銷售證明,所提供的大多僅是美國DHC公司的全年產品銷售價值及促銷經費。至於與英國有關的證據也僅是促銷文宣及產品報價,其內容並沒有包含任何有關該共同體商標的任何資訊或使用程度。因此,這些證據不過是指出該商標權人在歐洲商標聯盟的商業活動,並無法構成強而有力且客觀的使用證據。
由於商標權人未能提供任何該產品在歐洲商標聯盟有「產品的實際銷售證明」,且沒有提供任何該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的事由下,該商標權人的權利被依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51條第1款撤銷,該商標權自2008/1/11日起失效。
有鑑於此,為避免個人辛苦建立並維護的商標發生與上述相同的情形,我們建議商標權人不僅要將商標使用於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外,商標權人在平時商業交易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時,就應隨時保存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單憑型錄貨報價是不夠的,最好還能保存有關產品實際的銷售證據,以作為日後訴訟有效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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