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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從“蠟筆小新”來看商標爭議期限起算日


目前,在商標評審實踐中出現較大爭議的情況是,如果在2001年商標法修訂實施後提出的爭議申請所針對的是商標法修訂實施前被核准註冊的商標時,應如何計算商標爭議期限的起算日。作者結合“蠟筆小新”商標爭議案及商標爭議期限制度的立法宗旨,對該問題加以分析。

案情簡介:

 

2005年,日本某公司以其是“蠟筆小新”作品的著作權人為由,主張其著作權受到損害,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廣州某公司的“蠟筆小新”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爭議商標獲得註冊的時間為1997年,至日本某公司再2005年提出撤銷申請時,該商標註冊已超過了8年,因此超出了修訂後商標法規定的5年爭議期限,對日本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當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同了商標評審委員會再爭議裁定中的觀點。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判決時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該案爭議期限應適用新商標法中5年爭議期限的規定,但5年的爭議期限應當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則對“ 享有在先權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時也違背立法法關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計算方法有誤。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作出的關於“蠟筆小新”一案的《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中,又推翻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無法律依據,5年爭議期間依法應從商標註冊之日起算。

 

評析:

 

筆著認為,應從權利平衡的角度分析以上分歧觀點。商標法中規定的5年爭議期限的目的是為督促在先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同時更是為了維持已註冊商標權利的穩定性。在國外商標法中也同樣有關於商標爭議期限的規定,國外商標法理論認為如果超過商標爭議期限,則係爭商標就屬於“不可爭議的商標”,在先權利人不的再對係爭商標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質疑。從我國商標法立法沿革上考察,在2001年商標法修訂以前,並未要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註冊”為由請求撤銷爭議商標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這種無期限限制的商標撤銷制度對於保護在先權利人雖然周全,但對於商標註冊人而言,卻難謂公平,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會產生新的不公平。比如在以上案例中所出現的情形,即使商標註冊人未經許可而使用了他人作品,但商標所體現出來的商譽卻不是全因作品的吸引力,而是同樣凝結著商標註冊人的宣傳使用之功。如果無爭議期限,則會導致在先權利人可能明知道他人將其作品註冊為商標使用卻長期處於“權利的睡眠狀態”,等待爭議商標具有較高商譽之時,便以自己的作品受到損害為由一舉將註冊商標變為己有,此時作品的權利人對於商標註冊人而言得到了超過其作品實際價值的商譽,這會在兩者之間產生一種新的不公平狀態,故修訂前的商標法無爭議期限限制的作法的確有欠妥當。


在2001年商標法修訂以後,新增以商標註冊之日起算5年的爭議期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在先權利人與商標註冊人之間的關係,一方面避免了在先權利人成為“權利上的睡眠者”,另一方面也使商標註冊人在商標獲准註冊5年以後,可以對自己的商標權利產生充分信賴,不必再擔心在先權利人對其商標有效性提出質疑。而且,比較各國的立法,5年的爭議期限是屬於較適當的長度,如果爭議期限設定得過長的話,就背離了該制度所具有的使社會關係穩定下來的初衷。所以,商標法以商標註冊之日起算5年的爭議期制度中所薀涵的公平是一種在恰當的平衡了在先權利人與商標註冊人關係基礎之上的公平,而不是單純的偏執與在先權利人的公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分析商標爭議期限的起算日問題應從權力平衡的角度加以考慮,特別是在修訂前商標法中的相關制度欠缺科學性的前提下,如果我們仍堅持以“保護在先權利人”為出發點,從而以2001年12月1日修改後施行之日起計算五年的爭議期限的話,實際是爭議期限變相延長,這對於在先權利人而言是一種過度保護,而對於商標註冊人而言則未免過與苛刻了,這種觀點有違商標爭議期限制度的立法意旨。故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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