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遇到紛爭,最常想到的解決紛爭的方法就是交給法院判決,除此之外,也會找人中間協調,比如說請託議員、立委居間調解。但是法院訴訟程序冗長,很多人也不願進法院,而私下的調解欠缺強制力,也難保中間人有所偏頗。此時,不妨考慮以「仲裁」(Arbitration)之方式來解決紛爭。
何謂仲裁
我國於民國50年起就公布實行「商務仲裁條例」,自民國87年則修改法規名稱為「仲裁法」,擴大仲裁的適用。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簡言之,仲裁是指有糾紛的雙方或數方,將此一糾紛交由法院之外的第三人審理的制度,仲裁庭的組成是由糾紛當事人所指定,而審理過程中除了法律外,也可以適用慣例、衡平法則等法律外的原則,對民眾而言,是一種具備更高自主性,更貼近民眾的爭議解決制度。
如何進行仲裁
法院的審判,即使是由一方所發起(原告起訴),但體現的是國家機關作為一個權威第三者,行使審判權的過程,另一方沒有權利拒絕國家審判權的介入,雙方也沒有權利決定擔任審判者的法官。但仲裁最重要的精神之一,就是基於契約所產生的私法自治,所以仲裁的過程,在在都體現出當事人的參與,這就是與法院審判最大的差別,敘述如下 :
(一) 仲裁的約定:當事人之間要進行仲裁程序,一定是要雙方都同意的情形下才可進行。最常見的情形就是雙方訂定契約時,在契約中約定所謂的仲裁條款,如:「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___________________(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 或是專門訂立一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事項。所以仲裁往往是發生在雙方是契約關係的情形下。
(二) 聲請人聲請仲裁:通常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一方就可以聲請仲裁,在聲請仲裁的同時,會一併選任一名仲裁人。
(三) 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相對人在收到仲裁機構所寄發之仲裁聲請書後,應提出答辯書,並選派一名仲裁人。
(四) 仲裁庭組成: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再推舉一名主任仲裁人,三人組成仲裁庭。
(五) 進行仲裁程序:仲裁人會決定仲裁處所、程序規則及詢問日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可於詢問日期到仲裁庭表示意見,依照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所以於仲裁程序中,也如同法院程序一樣,可進行雙方之詢問、證據之調查以及辯論程序,必要時也一樣可送請鑑定。
(六) 仲裁判斷:仲裁庭所做的決定稱之為「仲裁判斷」,在仲裁過程中,也可以進行調解及和解,如果調解成立,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則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裁定後,並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的費用
於台灣地區,仲裁的費用係依照「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一般而言,爭訟標的於新台幣3300萬左右,仲裁費用與第一審裁判費用差不多相等,於3300萬以上,仲裁費用低於第一審裁判費;於3300萬以下,仲裁費用則高於第一審裁判費 。但若以三審訴訟而言,仲裁費用一般會低於三審訴訟費用的總和(仍須視個案認定)。
仲裁的優點
仲裁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基於雙方或各方合意而來,當事人的參與程度高於法院訴訟程序,因此若能達成仲裁判斷,雙方的接受程度也會比較高,特別是於商業上,有助於雙方和諧關係的建立,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優點:
(一) 專業性:通常法院的法官,都是法律系所出身,對於如商業、工程、醫療等專業性較高的領域,未必能充分了解。而仲裁的組成,聲請人及相對人在選派仲裁人時,即可選派爭議事項領域的專家,可有效避免外行人決定的窘境。
(二) 便捷性:法院之判斷,尤其涉及高度專業事項往往曠日廢時,但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換言之,一般情況最長九個月就可達成仲裁判斷。且仲裁是一次審結,並無上訴程序,可迅速的解決爭議。
(三) 保密性:法院是公開程序,但仲裁審理是不公開的,對於有商業隱私或機密的爭議而言,更具保障當事人。
結論
對於商業社會,尤其是公司企業而言,遇到契約爭議未必是要爭個你死我活,而只是需要有個公正第三人來做個裁決,而傳統的法院訴訟程序有其一定的困境。透過仲裁程序,可以適時的幫助雙方迅速釐清爭議,且其專業程度亦有一定保障,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方向。
1以下程序主要參考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公布之程序。
2此為參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依法務部資料,中華民國目前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 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營建工程、勞資爭議及其他各類仲裁事件
3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4仲裁費用可參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http://www.arbitration.org.tw/expense.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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