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91年10月2日向本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本局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本局審查,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引證一僅具有「一固定尺寸之內滑道」之構造,實僅為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習知技術,故引證一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完全不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證據力。又引證一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問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體」,而系爭案因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 至少一內滑道),且該等滑道也可作大小或形狀乏變化,故可調整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乏針體滑道,藉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故系爭案較引證一確具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另引證二、三因不具有上蓋構件,具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完全不同,當也不具證據力。故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無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本件無訴之利益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指出: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
二、惟查: 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前業經另案參加人○○有限公司向被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前案系爭處分)。本件原告不服,亦對該案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電腦查詢單及前案判決附卷足稽,足見系爭專利雖經被告暫准專利並公告,但已經前案系爭處分認異議成立而不予專利,並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不予專利而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相關檔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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