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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商標之善意使用_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台灣】商標之善意使用_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商標一經核准註冊即享有商標權,他人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然而,在一些商標權效力不及的例外情況下,即便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註冊商標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也不會構成侵害商標權。這種商標權效力不及之狀況,較常見者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狀況:「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有相對應的類似規定)。


其中,所謂「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意指使用於商品上之文字或圖案並非是用來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認識、區別商品的來源、品質與信譽。例如,商品上之文字或圖案只是用來表示該商品的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只要能證明商品上之文字或圖案非作為商標使用,即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將文字或圖案使用於商品上。底下案例即指出於商品上標示「用於表示商品本身功用的圖案」之行為獲判無罪。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針對被告產品上所印製之圖案,原告認為已侵害其上述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從而提起本件訴訟。


案經審查,法院雖認定被告產品上所印製之圖案中的 與原告註冊商標有雷同之處,然而,由於被告產品上所印製之圖案不只前述,還包括左邊的「ZOOMIN←@5M→ZOOMOUT」之字樣,及右邊的「x1」、「x250」、「X500」、「X1000」及「X2000」等語,通體觀察,整體圖樣應係在表明手電筒可以五段調整燈光之照射距離及範圍,並非作為表彰該手電筒本身之來源出處所用,此種以光斑大小顯示燈光強弱之方式,非僅手電筒,即一般電器亦甚為常見,有被告提出之市售吹風機、電磁爐、電扇及手電筒等多種電器照片可參,使用上亦難謂有何不合理。因此,法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產品為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從上案例可知,被告產品上所印製的圖案只是用來表示商品本身的功用(手電筒可以五段調整燈光之照射距離及範圍),非作為商標使用,符合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權效力不及的狀況,故而被告產品雖印製有雷同於註冊商標之圖案,唯其行為係屬商標之善意使用,自無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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