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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長曜

【台灣】專利案之審查程序終結後,即不得申請補充、修正

.原告之前手(下稱申請人)申請之發明專利案經本局於95年4月24日審定應予專利,其依法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人旋於95年6月1日將本案申請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6月12日向本局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惟逾期未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本局乃函知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並對原告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事宜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其對本案提出之修正補充,符合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應又回到審查階段,因此並無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情況產生。本局所為其補充修正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明顯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並剝奪專利法賦予原告修正說明書的權利。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意旨略謂:

一、依專利法之體例觀之,專利法第49條係定於專利法第2章第3節「審查及再審查」,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初審、再審查程序;而同法第51條、第64條係定於第2 章第4 節「專利權」,屬於納費、發證、更正等事項。換言之,依據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者,必須以該申請案仍在被告初審或再審查程序進行中為適用前提,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不得再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僅得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故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5-3 頁明定:「...核准審定(處分)後至繳費領證前,並無補充、修正或更正之適用,如有申請,本局將會處分不受理。...」,係就上揭專利法第49條及第64條等規定而為之補充說明。

 

二、經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係經被告於95年4月24日以(95)智專二(一)04079 字第0952030430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通知本案申請人(即原告之前手)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該審定書業於同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本案申請 人,此有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或本案申請人至遲應於95年7 月26日前繳費領證,惟其逾期未繳費領證,依首揭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原告雖訴稱其於95年6 月12日提出系爭案修正補充,並未超過系爭案之申請日期15月以上,系爭案應又回到審查階段,於審查階段並無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情況產生,被告受理系爭案之補充修正申請至發文告知原告不受理之時間大約3 個月,超過訴願法第2 條所規定的法定期間(2 個月),始導致本案受到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處分等云。惟查,系爭案經核准審定後,依首揭說明,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不得再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況被告以前揭審定書通知本案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並未以本案補充修正之准否為前提要件,二者核屬二事。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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