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微閣 vs. 佳因,智財法院 2010)
裁判字號:99,民專訴,89
判決日期:2010/11/08
爭議標的:專利範圍解讀、進步性、均等論
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證書第160133號「移印機上墨裝置之改良」專利
一.前言
在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時,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據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參閱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其後,進而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均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對象(全要件原則)。
再者,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即所謂吉普生式),前言部分(preamble)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參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二.案件背景
本案始於2010年4月15日,原告微閣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控訴被告佳因公司的產品侵犯其台灣新型專利證書第160133號專利。如第三圖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為:
「一種移印機上墨裝置之改良,係包括有:墨杯刮刀座(26)--為安置於移印機印版上,而內部具有與底部相通之儲墨空間(28),且底部周緣形成有環形凸出刃片之座體;連桿(27)--乃可隨移印機上之氣缸帶動而產生前後或左右滑移之桿體;其特徵在:該墨杯刮刀座(26)外環上壓套有一重環(40),重環底部緣面適當位置處則安設有磁鐵(41),連桿(27)則與重環(40)或墨杯刮刀座(26)相互嵌接,使墨杯刮刀座(26)受連桿(27)帶動,可產生沿表面蝕刻有圖樣商標之印版來回滑移者。」
原告微閣公司主張被告之移印機有關墨杯刮刀座及重環構造均相同,可證明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特定型號的移印機均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下稱:系爭產品)。反之,被告佳因公司則辯以系爭產品之連桿係與重環連接,連桿並非只是單獨受汽缸帶動而直接滑移,連桿是與上面汽缸作垂直壓接力量的控制,汽缸可以控制壓接力量,而非靠重環或磁鐵壓接,系爭產品設置重環之目的在於與墨杯刮刀座接,上下壓接力量主要靠汽缸調整,磁鐵主要功能是方便墨杯刮刀座組裝在印板上時不易掉落,惟系爭產品之重環不裝磁鐵亦可透過汽缸提供壓接力,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三.法律及事實問題
系爭產品之墨杯刮刀座及重環結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被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應予以撤銷專利?
四.法院判決及理由
經過專利範圍之比對,法院認為主要之爭點在於如何解釋「重環(40)」這項技術特徵。法官引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7頁第2-9行之記載:
「…藉由墨杯刮刀座(26)外環壓套之重環(40)重力與分佈於重環(40) 底部緣面適當位置處之磁鐵(41)吸附印版(24)之吸力,以促使刮刀(23)周緣之刃片(29)與印版(24)產生自動之彈性密接,因而墨杯刮刀座(26)操作使用位移時可帶動整體刮刀(23)均勻彈性平穩的移位,而無需費時與不便的調整墨杯刮刀座(26)使具適當之壓接力,以防止壓力不足時油墨易滲漏出刮刀(23),或壓力過大時,會造成推移耗力或損壞之情事」
是以,法官認為對系爭專利之「重環」於解釋上須:「具有可藉由其重量壓套墨杯刮刀座,使墨杯刮刀座底部之刮刀周緣之刃片與印版自動彈性密接,而產生適當且穩定之壓接作用,不須調整墨杯刮刀座壓接力,即可達成防止油墨易於滲漏出刮刀之功能」。反觀系爭產品之墨杯固定罩僅係做為固定墨杯刮刀座之固定件,至於使墨杯刮刀座底部之刮刀周緣之刃片與印版產生壓接效果,則係來自連桿由移印機上之汽缸提供一下壓墨杯固定罩之力量,並藉由墨杯固定罩間接下壓墨杯刮刀座,而使墨杯刮刀座底部之刃片與印板密合,始可達成防止油墨滲漏出刮刀之功效,足見系爭產品之「墨杯固定罩」並不具有系爭專利「重環」之功能,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法官進一步就「均等論」進行分析,認為系爭產品之墨杯固定罩僅係做為固定墨杯刮刀座之固定件,至於使墨杯刮刀座底部之刮刀周緣之刃片與印版產生壓接效果,則係來自連桿由移印機上之汽缸提供一下壓墨杯固定罩之力量,並藉由墨杯固定罩間接下壓墨杯刮刀座,而使墨杯刮刀座底部之刃片與印板密合,始可達成防止油墨滲漏出刮刀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係藉由重環之重量壓套墨杯刮刀座,使墨杯刮刀座底部之刮刀周緣之刃片與印版自動彈性密接,而產生適當且穩定之壓接作用,並達成防止油墨易於滲漏出刮刀座之功效。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乃係利用重環之重力,系爭產品則係利用自連桿由移印機上之汽缸提供一下壓墨杯固定罩之力量,兩者實質上不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重環提供之重量為固定值,而系爭產品之連桿提供之下壓力量則係可以調壓閥控制而為可調式,兩者實質亦非相同;就「結果」而言,由於系爭專利之重環提供之重量為固定值,故其對於不同操作環境,例如:印板平整度及油墨濃稠度等,其使用較無彈性,而系爭產品連桿提供之下壓力量係可以調壓閥控制而為可調式,故其使用對操作環境較具彈性,相對效果將亦有所不同,故二者就結果而言,亦難屬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最後,法官判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佳因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附帶一提的是,法官並未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無效所提之證據做論述,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予論述。
五.結論
縱上所述,本案之系爭產品雖然有類似重環之結構(軸承構件),但系爭產品主要不是靠該結構之重量達成下壓之目的,該結構之目的在於與墨杯刮刀座接合,上下壓接力量主要靠汽缸調整,因此有別於系爭專利之重環(40)。
基本上,在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來界定專利範圍,且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雖然本案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都具有用來下壓的構件,但系爭專利專利保護範圍文字所用的是一「重環」,很容易被業界人士視作一具特定重量的環,用以憑藉其重量達成下壓之目的。雖然我們不確定此重環的特徵是否為其當初獲准專利之由,可以確定的是專利請求項所寫的字字句句,嚴重牽繫著專利範圍之大小,必當謹慎界定,因為倘若專利範圍不明確時,專利說明書內容的描述可能晉升為要角,且不幸地多是扮演絆腳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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