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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長曜

【台灣】新穎性判斷之審核應詳盡說明透過如何推導以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同


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遭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90年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隨即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智財局審查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智財局審查理由認為:依引證案之證據一之第3圖所揭示…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所載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實質相同,兩者於外觀、形狀、空間型態上雖稍有差異,惟縱如原告於起訴理由所稱黏著物之佈置區域、遮蓋之限制形狀及黏著物種類不同於證據一,上揭特徵不同於第1項,然不論是在銲墊之銜接處之外圍,或銜接處上,皆可為引證案之證據一之揭示可直接推導,故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指出:


  • 一、參加人即舉發人雖主張可將證據一之第三圖反轉而與系爭專利比對,惟證據一之構裝方式係晶片承載基板位於上蓋,而下方則為接腳佈設基板,與系爭專利之晶片及接腳皆位於下方之承載體,其上方僅純為封閉容室開口遮蓋之構造並不相同,且因構造不同,兩者之製程亦不相同。況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實質技術內容互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仍有以下不同…。證據一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 二、被告於原審定理由及答辯理由中,顯然亦同意系爭專利之構造與證據一不同,足見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已有可疑之處,而被告僅以可直接推導一詞,即認為兩者不同處可以因此銜接,恐未詳細審酌兩案之構裝方法及技術特徵不同處,蓋對於新穎性之判斷,向來採嚴格之審核標準,倘不同專利彼此間確有不同處,對於究竟透過如何推導,可認為兩者相同或實質相同,尚難僅以一語帶過,即認為已盡說明之責。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之間確有不同,卻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對於如何可自證據一直接推導至系爭專利,致其間之差異不復存在,未見被告說明,其所為答辯,自非可採。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非不具新穎性,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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