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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長曜

【台灣】智財局核駁專利申請案應具體明確載述理由,並應逐項審查


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案,經智財局審查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亦經智財局審查後作成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0228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0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查智財局係以本案為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本案應不准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謂相對於引證1而言,本案具有進步性,相對於引證2而言,本案亦具有進步性。且本案並不能由熟悉該技藝者以引證1及引證2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而輕易達成者!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指出: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何被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既未各別具體明確敘明,且未逐項審查,致原告無從評估決定是否修正或補充其申請專利範圍,對原告而言,關於被告應依專利法第46條第2項逐項審查後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即原告,限期申復之程序利益保障,自有妨害。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之上述違法,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之程序既有違法,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應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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