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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不」字,構成內容變更,不符專利法「更正」規定

原告於93年5月24日向本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本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3943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向本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案經本局審查,認其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本案申請更正的,只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4至15行之「從前述第1端子至前述相位差電路分歧」的記載中,誤記為「分歧」兩字,更正為「不分歧」。而上述之「分歧」兩字為誤記事項,則可由本案說明書 第2頁第3至4行、 第7頁第20至23行、 第9頁第3至4行、 第9頁第15至19行及 第8圖等的記載而獲得證明,當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指出:

  1. 按更正制度係於專利法中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事,可藉由更正治癒已審定公告專利案之部分瑕疵,然該案既經審定公告,則其權利範圍之變動影響除涉及專利權人外,亦包括與該專利權相關之社會大眾,故更正要件亦較申請過程中之補充、修正為嚴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規定,誤記事項之訂正得為申請更正之事項,並於專利審查基準中進一步解釋,所謂誤記事項之訂正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索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且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同時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申請更正之事項,必須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3款事由中之任一款,並尚須符合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得准予更正。

  2. 本件經比對本案說明書前後文,及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為接近之說明書第6頁第8行所載「…且具備從前述第1端子至前述相位差修正電路『分歧』…」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且由第4圖之相關說明中(說明書第16頁上半),亦無法得知第4圖各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直接對應關係。是本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法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不必依賴外部文件,立即察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且原意係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自非屬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更正事由。

  3. 另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4至15行中加入一「不」字,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規定,亦即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不」字,係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導致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已構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變更,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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