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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遲一天繳領證費,快到手的專利飛了


【台灣】遲一天繳領證費,快到手的專利飛了

(美商凹凸科技vs. 智財局,智財法院 2010)


裁判字號:99,行專訴,170

判決日期:2011/3/17

爭議標的:「繳費申領專利證書」

一、前言

專利申請人(原告)申請發明專利,智財局(被告)於99年4月7日核准審定書予以專利,且審定書於99年4月12日送達。後來,原告在99年7月13日向被告繳領證費,但被智財局拒絕。智財局認其繳納規費已逾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期限,也就是99年7月12日,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申請人主張

(1). 自認已於期限內繳交規費

原告係依據其代理人之收文紀錄:「APR 13,2010」(亦即99年4月13日)為標準,主張根據專利法第20條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7月13日。因此,原告自認是在期限內繳納規費,並無違法。

(2). 延誤指定期間但於處分前補正者仍應被受理

原告根據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主張既使延誤指定期間但於處分前補正者,智財局仍應受理,其理由是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用語,並不像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冠有「不變期間」的字樣。

台灣專利法乃是依照「先程序後實體」的原則,通過法定程序者,才會進入實體審查之階段。但除非是法定不能補正者,被告機關應盡量給予申請人就程序要件進行補正之機會,倘若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才不予受理。原告引述學者的論述為其背書,認為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期間應屬於第1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指定時間」,同理延誤該期限者就是指第17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依限納費者」之情形。故,既使原告是不依限納費者,但是在智財局做出不受理裁定之前,就補正該些程序要件(繳納證書費用及第1年年費),智財局仍應受理。但智財局卻是之後才作出不受理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三、被告/智財局主張

(1). 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

智財局主張:「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延展、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法定不變期間,即便條文文字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

換句話說,專利法第51條第1項的後段已經明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法律效果是「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該條所定3個月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延展或縮短,而延誤該「法定不變期間」,除非是遇到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依法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2). 原告未於送達後三個月內繳費領證

智財局已於99年4月12日將核准審定書合法送達原告,依送達後三個月之規定,原告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遲於99年7月13日始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案因未依限繳費,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不予受理。

四、智財法院之心證

基本上,智財法院是同意智財局的主張,認為:原告雖主張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係屬「指定期間」,而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故智財局應受理原告之補正行為云云。惟按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人若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法律已明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則該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期間,自不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延展或縮短,核其期間之性質與訴訟法上所稱之「不變期間」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參照)。因此,原告主張不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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