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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從樂高積木看「立體商標」之成立要件


【歐盟】從樂高積木看「立體商標」之成立要件

商標為消費者選購商品之主要依據,為達此目的,商標無論其形態為何均需具有識別性,以使消費者能根據商標區別商品之來源。依此,商標可為任意形態,除了常見文字、圖形、或其組合之外,商品或其包裝上的顏色、能使人聯想到特定商品的聲音、商品本身的氣味,甚至商品或其包裝盒本身的立體形狀均屬之。


關於商品本身之立體形狀,如一般所知的,主要是藉由新式樣專利(或稱外觀專利)來取得保護,這只能取得10年到15年左右的專利權,視各國專利法規定而定,一旦專利權期限屆至,即失去保護。有些商品本身的立體形狀或許還同時擁有著作權而可以得到更長時間的保護,然而,這只是將保護期間延長到著作權人死亡後50年。比較特別的是,商品本身之立體形狀一旦取得所謂「立體商標」之保護,即可透過無限制次數的延展程序,將其保護期間無限期地延伸,因此,對一商品而言,立體商標顯然是保護該商品的外觀設計不被仿冒的最佳選擇。


儘管立體商標權可以達到所謂「永遠保護」商品不被仿冒的目的,然而,立體商標權之取得並非易事,因為一般消費者通常只是「單純」受到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的立體形狀的吸引而購買,並沒有將該立體形狀作為商品來源區別之依據,在此種情況下,該立體形狀不符商標識別性的要求,無法取得立體商標權之保護。在台灣,多數的立體商標申請案都是因為無法提出其已取得識別性的證明而遭到駁回。然而,如果能證明一商品的立體形狀符合商標識別性要件時,該立體形狀就能夠取得立體商標權的保護嗎?且讓我們來看底下知名樂高積木的判例。


一、 「樂高積木」立體商標權遭歐洲法院撤銷

一直以來,國際知名的丹麥樂高玩具公司以其簡單的紅色塑膠積木在玩具產業中創造出驚人的成績,不僅受到兒童們的喜愛,更是讓許多大人仍愛不釋手的潮流玩物。然而,2010年9月14日歐盟的最高法院,或稱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判決撤銷樂高公司名下的「樂高積木」之立體商標註冊,終結這件前後纏訟十幾年的訴訟。令人費解的是,像「樂高積木」這種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商標,為何會面臨被撤銷的命運?


事實上,「樂高積木」之立體商標是樂高公司於1999年以其2x4凸塊的立體積木形狀(如附圖)從歐盟商標局(OHIM)所註冊成功的。同年,此立體商標被樂高公司的加拿大競爭對手Mega Brands公司提出撤銷請求。Mega Brands公司銷售稱為Mega Bloks的同類型積木玩具。商標局審查委員撤銷該商標的理由是:樂高積木的某些特徵主要是用來展現該商品的通用功能,而非作為識別的目的。Mega Brands公司質疑樂高公司將其樂高積木的「外型」註冊為商標,不過就是想要挑戰將其附有「功能性」的立體積木註冊成「商標」的可能性,並質疑樂高公司選擇在其積木專利期滿後提出商標註冊,是意圖繼續霸佔玩具市場。樂高公司不服商標局的審定提出訴訟救濟,先於2008年向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 of European Union)上訴失敗,2010年再次被歐洲法院駁回該商標的註冊。


在上訴的過程中,樂高公司的律師聲明該公司推出的積木係包含特殊設計,例如積木上的圓形凸部,足以將其與其他積木做區別,因此確實具有商標識別性。對於識別性之觀點,歐洲法院並沒有加以否定,且坦承表示樂高積木因長期使用而變得具特色已成為一項可與他人商品區別的標誌(sign),但仍須撤銷。因為依照歐盟商標施行細則Article 7(1)(e)(ii)之規定:若標誌是由「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的商品形狀構成,則不得註冊為商標」(sign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the shape of goods which is necessary to obtain a technical result")。法條的解釋必須考慮到公共利益,以防止不肖廠商利用商標保護來無限期獨占具有技術性或功能性商品的市場。一般而言,專利保護的有效年限頂多20年,然而若技術性產品能利用商標權的手段來保護,則只要定期繳交延展費(每十年一次),其商標權可無限期延展,這將嚴重阻礙科技進步。


在本案中,樂高公司辯稱競爭對手並不需要模仿樂高積木的形狀的技術手段,也能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但法官最終認定樂高積木的圓形凸部的設計是展現其積木功能所必須,若繼續維持樂高積木的商標註冊,將會造成不公平的市場壟斷。


從上面的判例來看,具有功能性商品縱使經長期使用而取得商標的識別性,但若該商品之形狀為發揮其功能所必須,仍不得獲准商標註冊。這樣的精神其實也展現在台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不得註冊。


二、 立體商標vs新式樣專利

一般而言,對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的立體形狀,大都是選擇申請新式樣專利(或稱外觀設計專利)。顧名思義,新式樣專利係用於保護物品外觀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視覺效果,因此僅能保護外觀,無法保護物品內部的構造與運作的方法。這一點與立體商標的特性相同,不同的是新式樣專利重視「新穎性」與「非顯而易知性」,與識別性無涉,所以只要商品的創新度足夠就能夠取得新式樣專利權的保護。就此而言,新式樣專利權是比立體商標權容易取得,但其保護期大都只有10至15年左右,一旦期限終了就失去獨占的優勢。這正是上述判例中樂高公司為何會在其積木專利權期滿後,接著提出立體商標之申請的原因。


很顯然地,對於一項新產品,利用立體商標權來保護該產品的方式比利用新式樣專利更具優勢。較佳的策略是,先以該新產品的立體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並在專利權保護期間衝高市佔率,並在廣告文宣中刻意教導消費者根據該立體形狀來與其它廠家的同類型產品相區別。在累積到一定的知名度之後,就很容易證明該立體形狀已取得識別性,並藉以申請取得立體商標權的保護。不過,前提是如同上述判例所教示的,該立體形狀不能是該產品發揮其功能性所必需者。


美國知名的烤肉爐品牌Weber就是一很典型利用立體商標來成功建立保護產品的例子,其首次使用日期在1955年。Weber的蘋果型烤爐具有烤肉功能,但其蘋果外型 與功能無關,任何人可用其他形狀來製作烤肉爐,因此得以註冊立體商標(註冊號4,178,530)。至今,Weber當初所註冊的蘋果烤肉爐的立體形狀已逾半個世紀,任何類似形狀的烤肉爐都不得進入美國市場,這種以立體商標保護產品所獲得經濟利益是新式樣專利所遠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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